原告王×。
被告袁××。
原告王×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以做工程需打通关系为由,在2007年12月24日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同年12月25日归还。但被告在2007年12月25日仅归还了25,000元,并于2008年2月6日归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51,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又出具一张51,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同年3月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袁××未作答辩。
被告袁××于庭审次日至法院称,其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尚欠原告51,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在明天中午前归还”。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9,000元。被告又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在2008年3月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余款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至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