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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莫某、潘某、南宁市食人鱼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涛,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南宁市食人鱼网吧。

原告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莫某、潘某、南宁市食人鱼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振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卢涛,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和南宁市食人鱼网吧负责人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莫某以新天蝎网吧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莫某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一批,总价值为x元,被告莫某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在被告收货后结清,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电脑设备并自行处理。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位于南宁市某地的新天蝎网吧供货,30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总价值为x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被告莫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业务员谢某乙,定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分期清偿,后被告莫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到南宁市某地的新天蝎网吧追索货款,2011年5月24日被告莫某又支付5000元。原新天蝎网吧的营业执照是被告南宁市食人鱼网吧,该网吧是被告潘某个人经营,为此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潘某经营资格,地址与被告莫某经营地址相同,是被告莫某使用;

3、投资人履历表,证明被告潘某身份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某明身份情况;

5、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

6、欠条,证明被告欠款;

7、催款通知,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电脑设备货款x元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潘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以2011年4月26日为起算。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和南宁市食人鱼网吧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下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莫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

本案争议的焦点: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起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购货单位新天蝎网吧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是谢某乙,新天蝎网吧的委托人是莫某,合同约定:新天蝎网吧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一批,总价值人民币x元,新天蝎网吧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x元在收到货后付清,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电脑设备自行处理。原告向新天蝎网吧供货并安装调试后双方确认电脑设备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莫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办人谢某乙,承诺定于2010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6万元、12月25日之前归还5万元,2011年1月25日之前归还5万元、2月25日归还5万元、3月25日之前归还5万元、4月25日之前归还x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莫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货款为x元,已归还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某归还货款1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x元。

新天蝎网吧位于南宁市某地,营业执照实际为被告南宁市食人鱼网吧,被告南宁市食人鱼网吧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潘某,被告南宁市食人鱼网吧是被告潘某所经营网吧的字号名称,被告莫某确认其与被告潘某合伙经营南宁市食人鱼网吧。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南宁市食人鱼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某与被告潘某合伙经营南宁市食人鱼网吧期间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一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潘某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成立,但利息的计算应按欠条确定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南宁市食人鱼网吧是被告莫某和被告潘某合伙经营,也是被告潘某经营字号,应由实际投资人被告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南宁市食人鱼网吧归还尚欠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潘某支付原告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

二、被告莫某、潘某支付原告广西盛源行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2、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3、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4、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5、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6、以欠款x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3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莫某、潘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振郁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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