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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琳。二人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难以融洽相处。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刘某琳的出生证明各一份。

被告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8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从2008年开始分居,女儿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女儿刘某琳系非婚生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刘某琳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刘某琳(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其自理。待刘某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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