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陆川县X镇X街“大东网吧”一楼电子游戏室以某钱给李某玩游戏的方式诱骗李某,将李某骗到广东东莞市X镇及深圳市X镇等地,以某、短信方式威胁李某亲属并索要x元赎金。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向李某亲属索要赎金无望的情况下,将李某送上一辆开往陆川的班车,并交待司机把李某送回其亲属身边。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东莞市X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印证据予以某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某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带李某到东莞玩耍,是李某叫其打电话、发短信叫其家人给钱的,指控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陆川县X镇X街“大东网吧”一楼电子游戏室以某钱给李某玩游戏的方式诱骗李某,将李某骗到广东东莞市X镇及深圳市X镇等地,以某、短信方式威胁李某亲属并索要x元赎金。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向李某亲属索要赎金无望的情况下,将李某送上一辆开往陆川的班车,并交待司机把李某送回其亲属身边。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东莞市X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某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其在东方大厦游戏室认识张某乙,张某乙带其玩游戏并与其搭车到一个村子,让其打电话给姨公、舅舅叫他们给钱,张某乙发短信让其舅寄钱,还与其搭车到另一个地方。后张某乙将其送上一辆大班车托司机带其回到陆川。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其亲戚李某从家里外出,19日李某的校长告知李某在玉林某车总站,并告知一个联系电话(略)。后其与小舅子陈某先后到汽车总站、玉林某运中心寻找未果。对方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多次发短信给其,以某某在车站门口哭、睡觉,其朋友好心收留为由,要其给钱,并说过了当晚出多少钱都见不到李某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姐的儿子李某2010年10月17日早上从家里出来就一直不见回家,一个号码为(略)的机主打电话讲李某在玉林某运站睡觉、哭,是其朋友所收留,叫其去接李某,在短信中提到要钱,并给一个银行卡号让其转钱。此前其姐夫潘某也到玉林某车总站但未接到人,对方亦向潘某提到钱,10月19日10时许,对方提出要x元,下午3时提出要x元,以某给钱永远见不到李某进行恐吓。10月21日早上男子打电话叫其到陆川汽车总站接李某。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外孙李某2010年10月17日上午离家,第某天中午潘某接到电话讲李某在玉林某车总站,潘某上去未见人,晚上其儿子陈某又接到电话讲在玉林某运中心,但还是不见人,后对方发短信讲要钱。
6、证人黄××、周××言,证实其驾驶粤x客车在广东东莞市X村带一个小孩回陆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交待到陆川后问小孩家人要车费。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某乙是作案人。
8、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
9、(略)手机的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笔录,证实机主陈某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日与(略)的机主通话、(略)的机主通过短信向陈某索要x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出生时间为1983年8月15日,李某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
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被抓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带李某到广东东莞市X镇及深圳市X镇等地后,骗李某的亲属到玉林某车总站、客运中心接李某、以某、短信方式威协李某亲属并索要x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只是带李某到东莞玩耍,是李某叫其打电话、发短信叫家人给钱的,指控不是事实。经核实,被害人李某向侦查机关所作陈某证实张某乙叫李某打电话叫舅舅陈某寄钱及张某乙打电话、发短信给陈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其打电话、发短信向李某亲属索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潘某、陈某证言、(略)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内容、扣押手机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某定被告人张某乙为索取钱财而打电话、发短信给李某亲属的事实。其辩解系李某叫其所为没有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某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诱骗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指控不是事实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