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任某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鑫苑路交叉口的高架桥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工钳拧掉螺丝帽并剪断电线将10个路灯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路灯共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钟雷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任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任某在案发后被动退还赃物,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