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在广东省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识,被告当时称1986年出生且未婚,后双方同居,并于2008年1月3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生育一女孩雷某丽。原告要求回家结婚,被告才告知其是1978年出生、已婚并育有两个小孩。2009年8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桃源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后原告发现小孩雷某丽与别人很象,故对小孩雷某丽是否为其亲生表示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鉴定后发现自己不是雷某丽的亲生父亲,此时被告才予以认可,但拒不回家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系故意欺骗,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抚养小孩雷某丽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遗传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雷某丽与原告不是亲生父女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胡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某云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雷某丽的出生情况,被告胡某曾使用“胡某云”身份证及其生有两个小孩的事实;
5、对证人雷××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胡某离家出走不管小孩的情况。
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申请的,不属于司法鉴定,且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3月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丽,2009年8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因原告是否为小孩雷某丽的亲生父亲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欺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双方因小孩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予以准某。
二、女儿雷某丽由原告雷某负责抚养,从2011年10月起被告胡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此款由被告胡某在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小孩抚养费付给原告何甜甜)。小孩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