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白水县X村农民,住(略)。2010年9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X路X号一网吧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高健(另案处理)在榆阳区X路XX网吧内(当时被告人侯某任网吧网管、高健任网吧经理),盗窃电脑内存条110根,x块,电脑主板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带至西安出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侯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网吧内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瞿XX、闫XX事发时任小蚂蚁网吧营业员,二人的证言证明,当晚二人上夜班时,看见侯某、高健拆电脑主机箱并说是老板谢保荣让他们给电脑主机箱上铆钉;4、证人皇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事先打电话让其联系的卖一批电脑配件,后由其联系了买主,双方在西安交易的事实经过;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侯某与皇XX通话的事实;6、榆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在西安抓获侯某、高健的经过;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8、被告人侯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