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武县华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某,男。
原告临武县华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与被告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凌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还清原告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截止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某13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3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一张,拟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的事实;
3、保证书,拟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在2011年5月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2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还清原告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利息57000元(算至2012年2月22日),合某1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凌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元,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一直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