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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武县华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武县华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某,男。

原告临武县华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与被告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凌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还清原告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截止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某13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3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一张,拟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的事实;

3、保证书,拟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在2011年5月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2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还清原告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利息57000元(算至2012年2月22日),合某1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某向原告华凌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凌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元,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一直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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