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韩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菜市X路口处,与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3:7的比例,由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以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付x.14元。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在濮阳金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于同月9日出院,造成医疗费3167.2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377.2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被告韩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朱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应不予支持。原告不存在误工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濮阳金桥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住院9天,医疗费3167元。
2、要求误工费450元。
3、护理费72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郭某某夫妇两人护理,护理费720元。
4、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
5、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孩子住院时值春节,因为孩子脚上有钢钎,来回拆线,坐公交车,没要票。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对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依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单据,不应认定。上次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可认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标准第六条x%项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x元/年÷365天×9天=3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2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9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清渠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庄桥镇菜市X路口处,将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在濮阳金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于同月9日出院,造成损失医疗费3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94.47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94.4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3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拘束力,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对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承担2469.04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付3063.51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高出部分,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韩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063.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