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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旅游公司)、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某涛,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旅游公司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丁驾驶无牌号牌“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某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酒后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随后,黄某乙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王某丁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28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浙江旅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丁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因王某丁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丁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黄某乙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清丰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计医疗费9025.16元;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自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

2、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260元。

3、提供原告黄某乙驾驶证一份,证明黄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6天,计1926.56元。

4、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弟黄某丙护理,提交黄某丙驾驶证一份,证明黄某丙从事交通运输。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6天,计1926.56元。

5、提交交通费票据52张,计260元。

6、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损毁,价值400元。

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对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提出应在用药范围之内赔偿。对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3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对4项护理费质证意见与第3项相同。对5项交通费无异议。对6项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人力三轮车发票。

被告王某丁对1-5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相同。第六项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原告黄某乙的人力三轮车确因交通事故毁损。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的“帕萨特”轿车是师鸿飞从被告浙江旅游公司购买的,后师鸿飞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王某丁。

原告黄某乙、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住院26天,计4454元/年÷365天/年×26天=317.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黄某丙的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1人护理,计算26天,计x元/年÷365天/年×26天=1227.48元。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毁损确系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购车协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丁驾驶无牌号“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某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酒后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乙自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肇事“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损失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x.91元。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丁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受害人故意是交强险的免责法定事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仅是规定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者有代为求偿抢救费的权利,并非规定酒后驾驶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肇事“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x.91元。综上,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和要求被告浙江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x.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黄某乙返还被告王某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04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靳秀竹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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