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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雨才、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日19时30分,原告在梧州市防洪堤(龙新水厂对开路段)骑自行车回家,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元,事故当日原告门诊费用为462.20元。事故还导致原告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报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乙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某乙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苍梧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20元、误工费4312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x.20元。

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实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证实原告住院费用为x元的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份;

3、证实原告于事故当日门诊治疗费用为462.20元的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

4、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及伤情诊断情况的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

5、梧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6、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医生医嘱全休不少于50天;

7、2008年8月8日陈某甲购买电动车花费1000元的梧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经济困难不能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陈某乙举某如下: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苍梧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电动车损失过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苍梧公司举某如下:照片四张。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

经过开庭举某、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证据5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并不能证实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龙新防洪堤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梧州市龙新防洪堤(龙新水厂对开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直行,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助力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8日,医疗费用为x.20元。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2、左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全休不少于50天。

被告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李某清为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零时至2011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电动助力车损失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助力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梧州市X区大队因此认定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x.20元,有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佐证,可以确认。2、误工费4253.20元(43.4元/天×98天=4253.20元)。3、护理费2112元,被告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7、电动助力车损失500元,按原、被告的确认确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40元。由于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苍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x.40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事故损失x.40元。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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