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甲,女,33岁。
被告:郜某乙,男,27岁。
原告郜某甲诉被告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郜某乙系亲兄妹。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为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上半年,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11万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乙口头辩称:钱是原告给自己母亲的,被告只是经手人,并没有实际花费,且娘花女儿的钱理所当然。另外,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11万的欠条,是因为原告当时找了一个算卦先生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所写,故此,被告不负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自2009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农历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郜某乙于2009年11月借亲妹郜某甲现金拾一万元正郜某乙二0一0年5月二十三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郜某乙从原告郜某甲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即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负担还款责任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甲欠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郜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