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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董某甲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董某甲之子。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9)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申请再审称,采沙场不是家庭成员共有,生效裁判不应判令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出庭作证在事故现场听到董某斐的弟弟董某浩哭诉说,董某斐系被董某斐强行拉入水中的。所以,对董某斐溺水死亡的后果,生效裁判只判令我们采沙场经营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现场混乱,他人不可能听到董某浩说话。且董某斐溺水地点在河南边,不存在别人拉她下水。证人证言系伪证,法院不应采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主张董某斐溺水系因董某斐抢行拉其下水所致,但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均是听说的传来证据,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的采沙场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并且经营收入亦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生效裁判判令三人共同承担董某斐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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