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府谷县X村村X镇。
被告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博。2009年农历二月八日中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郝某博;
2、府谷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人郝某鸿、王某、王某荣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离婚案件家庭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郝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3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郝某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府谷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郝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人郝某鸿、王某、王某荣的证明三份,与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案件家庭财产登记表,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8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灶具一套、被褥两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子郝某博并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郝某博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被褥一套归原告郝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套,被褥一套归被告郝某乙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