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X镇霜旅馆,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在该旅馆门外,为摆脱王某某拉扯,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关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