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5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江、代理审判员龚太刚、人民陪审员祝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我们结为夫妻,被告到我家生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融洽。200挥E龆簧讲坏乱唬姹锤饧鐾虺ご裕俗源笠唬姹透刖矣思ナ巳盗O浮昙茨遥梦榉冶缂南獾鐾癯の斯比裕蝗忻橛也秸坏姹母碌湎吐ズ蛉唬姹酶掼粑乓P摇齑帕∽⑿群说涣暌帜挥暌危伺涣暌帜挥暌唬姹绺送淙艏⒄环Q摇晃鲆└迮敬遥臣毒糯∽⑿韬鸭饶斩洌杵良尚肟V颉阃薨挝郑老ㄒ鸱咂笠肭挥姹敫槔椋屡毘歐W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2、官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我家的家庭成员情况。
3、官元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予以采信,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某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丧偶后,于2003年3月24日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2月挥。旅毘歐W。200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音信。2010年4月嬖蚋鞠罕鹪咂笠肭挥姹飧槌龌匾倒椋屡毘歐W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男女结为夫妻后,双方应该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后,即与家人失去联系,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也不履行父亲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薹衅楦非讶埔哑A嬖笠肭挥姹敫槔砘衫溆殖荆罕柙杂б种3嬖飧鐾蟪椋屡毘歐籛币芍嬖Ц颍艘麓毘歐捎嬖ЦQ隆毘歐W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