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滥伐林木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隆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与慈利县X村民龙成初、卓某达成口头协议,分别以人民币6000元、1800元的价格购买龙成初、卓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并分别办理了10立方米、4立方米的松树采伐许可证。尔后,于同年12月上旬雇请他人在龙成初自留山上砍伐松树25.192立方米、在卓某自留山上砍伐松树5.376立方米。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测算,被告人何某共采伐松树30.568立方米,超计划采伐16.56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为27.613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成初、卓某、佘某某、吴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码单、采伐许可证、材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森林法规,采用少批多砍的手段,雇请他人超限额计划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具结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木采伐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人何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黎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卓某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