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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X区X路艺术长廊X号南栋。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6日,曾xx分8次卖给王xx饲料44.04吨,价款121678元,已付75600元,尚欠46078元。2011年12月8日,曾xx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6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6824元属实,愿意在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款中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曾xx(乙方)签订《租赁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公司所属经营的渔场、饲料厂(光正生态渔业创新饲料厂)、及公司全某设施、场某、房屋、各类生产工具、机械等全某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第三条租赁收购的条件及相关约定中第5项规定,租赁期间,乙方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6日,曾xx分8次卖给王xx饲料44.04吨,王xx尚欠饲料款未付。2011年12月8日,曾xx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x在2012年3月26日前偿付给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6824元;

二、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76元,财产保全某254元,共计730元,由原告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万兴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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