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六立方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冲抓锥二台、启动柜二面、DN80钢管二十三根、空心轴十根、绕轴五十七根。说使用后归还原告,并出具了字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及配件或价款六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用以下机械设备:六立方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冲抓锥二台、启动柜二面、DN80钢管二十三根、空心轴十根、绕轴五十七根。有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六立方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冲抓锥二台、启动柜二面、DN80钢管二十三根、空心轴十根、绕轴五十七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六立方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冲抓锥二台、启动柜二面、DN80钢管二十三根、空心轴十根、绕轴五十七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史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