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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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故意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8月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4月1日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毋某某在被害人马××所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因修车问题与马××产生争执,毋某某遂用巴掌击打马××头部,致使马××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马××所受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毋某某因修理摩托车在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王封村桥头马××所开的修理店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毋某某遂用手击打马××头部,致使马××左耳耳膜穿孔。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打伤的情况;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毋某某骑辆黑颜色踏板摩托车到店里修车后说火花塞质量有问题,要求先给他修车,争吵中,毋某某就用手打了马××左耳一下;证人靳××、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毋某某与被害人马××因为修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毋某某用手朝马××左耳打了一下;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耳耳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询问笔录、马××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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