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7岁。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4时,被告人李某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中方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张××家中盗窃现金960元。后翻窗进入该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田××家中盗窃现金7310元后被被害人田××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与田××发生厮打,并将田××手臂咬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1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张××的家中,将张××放在电视机旁钱包内的人民币96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5点左右,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家中休息。该小区的保安敲开家门对其说小区找到一个小偷,询问其是否丢东西。其这时才发现客厅的窗户是开着的,放在电视机旁边钱包里面的960元钱不见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6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盗窃地点为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2日23时许,其进入丰庆路东边的一个小区内东北角一栋楼西边一单元三楼,将手伸过保险门把保险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将电视机旁边一个男士钱夹中的现金盗出。
二、抢劫事实
2011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田××的家中,将田××放在卧室挎包中的人民币7310元盗出,后被田××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李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与田××发生厮打并将手臂咬伤,后被巡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4时左右,其正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中休息,其妻子感觉到房间里有动静,起床看时发现一个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正在窗户处空调外机上站着。其和妻子就喊抓小偷,且发现其的挎包在空调的外挂机上面,里面的钱没有了。该男子从其家跳到X单元四楼东户,其就下楼追赶。当他跑到西边的栅栏旁准备翻越栅栏时,其拉住他的腿将他拉下来,然后二人开始厮打,厮打的时候,该男子还咬其一口。这时小区的业主和民警来了,与其一起将他按住。经清点,其被盗人民币7310元。被害人田××被咬伤的照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4时许,其和队友郭××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中方园小区内巡逻,到X号楼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和郭××就往声音传来的地方跑去。当跑到X号楼西边的时候,其看到一个高个男子即被害人田××在追一个低个男子即被告人李某,他们朝着小区内的西北方向跑去。二人在后面追到X号楼西边的栅栏边,李某跑不过去,田××抱着李某的脖子,二人开始厮打,李某不停的挣脱田××,李某看挣脱不了就朝田××胳膊上咬了一口。后其、郭××、小区其他业主和民警都赶到,一起将李某制服。证人王某、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一致。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31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郑州市X区X号楼X号。
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空调外机爬到东边四楼,然后从窗户进入房间。其先进入主卧室,看到一男(即被害人田××)一女在睡觉,就将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及一个黄色女士挎包内的现金装进兜内。而后其从进来的窗户空调外机准备往东边楼梯爬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急忙爬到楼道里,下楼逃跑。其往西跑,田××不停在后面追。当其跑到该小区西边的栅栏时,被田××和其他几个人抓住了。警察到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从两家盗得的人民币8270元。
综合证据如下:
⒈受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郭××的证言证实李某实施盗窃时被田贯林发现,田××对李某进行追赶,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且李某咬伤田××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系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