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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掖市甘州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男,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丹县清泉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系山丹县清泉水泥厂销售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系山丹县清泉水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化某某、被上诉人山丹县清泉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X路X路至平山湖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建设。招投标期间,恒达路桥公司向甘州区交通局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田某为正式合法的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张罗岔路至平山湖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投标过程中以恒达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投标书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事项。根据该授权书,该工程业主张掖市甘州区交通局成立的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期间,与此有关的投标文书、协议签订及工程施工和拨款等有关事宜均与恒达路桥公司授权的正式合法代理人之间协调解决。

2008年3月11日,原告山丹县清泉水泥厂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给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提供独峰牌32.5等级袋装水泥4000吨,单价265元,独峰牌42.5等级袋装水泥100吨,单价295元,独峰牌32.5等级散装水泥3000吨,单价255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08年5月6日,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供货通知,要求原告按期供货。2008年6月24日,因市场供求状况发生变化,原告与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就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又签订了水泥供货补充协议一份,将原来约定的水泥价款进行了调整。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给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工地提供了水泥。2009年3月30日,原告又与甘平二标项目部的崔志军对供货、付款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该欠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甘平二标项目部与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为同一组织,是为方便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GP2合同段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由田某具体负责。张掖市甘州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对该工程的结算只与田某个人进行。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水泥供货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用以证明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甘平二标项目部欠其水泥款x元,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不否认,且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水泥供货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不违背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山丹县清泉水泥厂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44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74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被告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甘平二标项目部与张平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均系被上诉人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设,是该公司为了方便施工而设立的,一审规避该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恒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承担清偿水泥款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上诉人田某作为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委托人以张罗公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清泉水泥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产品的价格等事项,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由相同主体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请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田某因被上诉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在有关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投标过程中,以恒达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投标书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事项。张罗公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清泉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系上诉人田某受恒达公司委托行使权利的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山丹县清泉水泥厂认为,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只是出借资质而非实际责任人,且合同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均由上诉人田某完成,与恒达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未经该公司确认,也未授权在合同上签章,上诉人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采购以及与甘州区交通局的结算均由田某个人完成,其结算金额也未打到恒达公司账户,故恒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恒达公司出具给甘州区交通局的授权书及恒达公司甘恒集团(2007)X号、(2008)X号文件证实,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x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田某所在的张罗公路X路至平山湖通乡X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系恒达公司成立,并受其监管,其与上诉人田某之间形成了内部委托关系,对外应由恒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山丹县清泉水泥厂水泥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田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744元均由被上诉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上诉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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