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新疆自治区乌苏市X路X号院X号楼,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孟某因不服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原告孟某盗窃为由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孟某的询问笔录共3份;2、对朱玲利的询问笔录1份;3、对郑思侠的询问笔录1份;4、永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说明、查破经过各1份;5、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6、被盗物品照片3张;7、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8、户籍证明1份;9、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有盗窃及因盗窃曾被判处拘役的事实。被告作出该教养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认定,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告与其妻郑思侠预谋,由原告驾车运送郑思侠到永城市X区实施盗窃。在大隅口附近市场由郑思侠动手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后二人在驾车逃跑途中被抓,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且与实情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其妻郑思侠去永城走亲戚,在永城准备买点东西,原告在车上等,由郑思侠自己去买,事先二人根本不存在预谋实施盗窃的事实。郑思侠外出买东西的过程中实施盗窃,对此原告也毫不知情。郑思侠回来后,也没有给原告说其偷盗他人财物的事。接着原告与其妻一起在停车的附近购买东西时被抓,原告在公安人员向其问话时,一直是这样说的,可公安人员的记录却与原告说的不一样,原告很生气,与公安人员大吵,并拒绝签字。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指的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部门规章来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本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直接违背《立法法》,不具有合宪性。被告不应再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盗窃屡教不改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和其妻郑思侠预谋后,由原告驾驶QQ轿车运送郑思侠到永城市X区实施盗窃,郑思侠盗窃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674元),现金120元,原告驾车载其妻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根据永城市公安局的申报,经审查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另查明:2009年1月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程序合法,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现行有效,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孟某诉称没有参与盗窃未举出有效证据,且原告孟某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对参与盗窃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孟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Ο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