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李某乙之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国喜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翡翠小区门外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撞倒,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第二天,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耳纤维内窥镜检查,镜检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支出费用85元,当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颜面部皮肤划伤。该院给原告应用抗菌素等药物治疗。2008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余,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原告在159医院花费医疗费2183.2元。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10月3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撞倒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事发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5元,在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3.2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对在159医院出院后,在第一人民医疗复查身体,花费的61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对该费用,也予以支持。原告又提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花费4张,共计x元,虽是正式发票,但票据数额大、不显示治疗的什么病,且无处方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358.7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元。
宣判后,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其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358.75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8月10日驾驶出租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翡翠城小区门外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乙撞倒,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打伤。李某甲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计花医疗费2183.2元。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出院后,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分四次花医药费和治疗费x元。该药费发票号是正式发票,但票据数额较大,又显示不出治疗的什么病,且无处方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