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石泉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月23日在石泉县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xx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受外界因素影响,不同意离婚。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关于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6月25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叶某佳。婚后购置29T海信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外欠叶xx借款4000元。2011年正月初二因被告见原告让其回家双方撕扯产生矛盾。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婚。诉某中,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合好的。原告起诉某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某请求的证据,故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