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
上诉人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A水泥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地处董家店村X乡快活岭砖瓦厂场地45亩2分租赁给乙方建立20万吨水泥粉磨站,租赁期间20年,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租赁场地内附作物由甲方负责解决,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前。乙方生产需要的供电、供水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向相关部门某纳。租赁期内,若遇国家征用,双方无条件服从,国家对乙方的建筑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A水泥公司使用,A水泥公司将场地用于经营水泥制造,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0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A水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原快活岭砖瓦厂三层楼办公室一栋及附属设施(车库、厕所)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乙方若需对办公楼进行装修和改造,事先需经甲方同意,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和乡政府开发需要,乙方无条件服从,由甲方补偿乙方对办公楼的装修改造费用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5年1月,B水泥公司经原告许可对办公楼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间,A水泥公司对厂区围墙和门某进行了修建。2008年4月17日,原告致函B水泥公司,称A水泥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经武汉市城市规划局规划批准,已作为老汉沙公路X排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拆除汉阳区X村X村拆迁户的还建用地。根据A水泥公司与原永丰乡人民政府2004年2月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特向A水泥公司函告,从2008年4月17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2月1日和2004年3月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自送达函告之日起5日内,就终止协议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逾期视为认同函告的权利义务。B水泥公司收文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收文人甘某。某评估公司接受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委托,对某水泥厂拆迁价格咨询评估,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国佳评字【2007】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7年12月20日假设及限制条件下评估总价为:x.8041万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总价为x.4414万元、附属物评估总价为x.9318万元、设备评估总价为x.4309万元。其中房屋部分X栋建筑面积37.44平方米,补偿总价19,207元、X栋建筑面积102.46平方米,补偿总价52,562元,X栋建筑面积1123.09平方米,补偿总价693,508元、X栋建筑面积17.7平方米,补偿总价8,071元;厂区绿化,建成年月2005年2月,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评估净值86,700元、三层办公楼装修,建成年月2005年1月,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评估净值225,216元、厂区X排水沟,建成年月2005年1月,建筑面积96平方米,评估净值14,688元、厂区排水沟及附属,建成年月2004年12月,建筑面积1358平方米,评估净值829,884元、厂区自来水管铺设,建成年月2004年12月,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评估净值261,630元、厂区围墙,建成年月2004年12月,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评估净值292,740元。通过拆迁图纸与房地产估价报告对照显示,X栋为门某,X栋为车库,X栋为办公室,X栋为厕所。2010年3月,委托拆迁人某咨询公司与被拆迁人某水泥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总金额为19,639,551.34元,其中房屋补偿费3,744,414.00元(详见评估报告)、构某补偿7,839,318.00元(详见评估报告)、设备补偿费5,974,309.00元(详见评估报告)。2011年3月10日,某咨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某水泥厂的拆迁补偿为19,664,562.74元,包括房屋附属物及所有的设备,都在19,664,562.74元的补偿内。”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证明属实。2012年2月14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某咨询公司老沙道排水拆迁项目负责人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尹某表示,拆迁补偿的费用的依据是评估报告和测绘图,评估报告和测绘图都有对应的编号,拆迁补偿的费用包括水泥场内的所有房屋、构某、设备、绿化、管网等,对于办公楼的装修也进行了补偿,对于厂区内的管网的铺设时间不清楚,厂是2004年办的,管网按照2004年铺设进行评估。厂区的院墙进行过重新粉刷、进行过修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9日,A水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B水泥公司。2009年6月15日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下达阳政[2009]X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B水泥公司实行关闭的决定,对B水泥公司水泥生产线在2009年6月30日前实行关闭。2009年8月12日,B水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主营范围由水泥制造,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变更为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并变更了注册号。
现原告认为被告拆迁补偿协议中处理了原告的租赁物并取得了利益,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04,50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位于董家店村X乡快活岭砖瓦厂45亩2分场地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享有,位于原该厂区内的围墙、门某、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车库、厕所)系原告所有。原告与A水泥公司就该场地使用权和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国家对A水泥公司的建筑设施的补偿归A水泥公司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A水泥公司于2004年变更名称为B水泥公司、2009年变更名称为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A水泥公司、B水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该厂区内的围墙、门某、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车库、设施)的拆迁权益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就围墙、门某、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取得拆迁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租赁物还在厂区X区内原告自己的建筑物和设备取得拆迁补偿,不包括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就办公楼仅取得办公楼装修补偿,根据某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图纸和被告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法院对某咨询公司老沙道排水拆迁项目负责人尹某的调查,被告的拆迁补偿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围墙、门某、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车库、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该返还就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车库、厕所)所取得的拆迁补偿价款754,141元,对于门某和厂区围墙因系被告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进行过粉刷、修补和部分重建,该部分拆迁补偿价款被告也享有部分权益,以双方各享有50%的拆迁补偿权益为宜,被告返还原告门某、围墙拆迁补偿价款155,973.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厂区内的绿化和管网的拆迁补偿,因拆迁评估所确定的建成时间系2004年12月和2005年1、2月所建,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生产需要的供电、供水设施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厂区内的绿化和管网系其自建,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部分的利息所得,因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被告就该部分拆迁的拆迁补偿价款,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被告该部分拆迁价款,被告没有就该不当得利部分取得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人民币910,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1元(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负担人民币2,594元,被告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4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负担人民币880元,被告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20元,被告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
判后,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拆迁补偿过程中,上诉人与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将涉案的标的物列入补偿范围进行拆迁补偿,负有共同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的审理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其应先行使撤销权,一审对上诉人与某煤气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未经审查确认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本案标的物依然存在,依法应优先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再次,本案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标的物列入拆迁补偿的行为,涉案标的物依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存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失。3、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请求返还之诉,而判决为给付之诉,其判决的程序不当。4、一审对涉案门某和厂区围墙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租赁时,合同中没有涉及门某和厂区围墙,被上诉人也没有移交的证据,经评估厂区围墙的建成时间为2004年12月,门某的成新率为90%,足以证明门某和厂区围墙系上诉人所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董家店村X乡快活岭砖瓦厂45亩2分场地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享有,位于原该厂区内的围墙、门某、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车库、厕所)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该场地使用权和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国家对上诉人的建筑设施的补偿归上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围墙、门某、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取得拆迁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上诉人据此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协议中所取得的相应的拆迁补偿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拆迁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是否将涉案的标的物列入补偿范围进行拆迁补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且拆迁补偿中已含有涉案的标的物,故拆迁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对拆迁人和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协议》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属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享有撤销权或是否行使撤销权他人无权干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标的物仍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存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失,一审判决造成被上诉人双重受益的问题。因上诉人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含有涉案标的物及补偿价款,故标的物现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标的物权利人的权益,也不存在双重受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无所有权而取得拆迁补偿款构某不当得利,判令上诉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成立。对于门某和厂区围墙,因系上诉人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进行过粉刷、修补和部分重建,一审判决双方各享有50%的拆迁补偿权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门某和厂区围墙属上诉人所建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武汉琴台知音建材有限公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陈继红
代理审判员丰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