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福建人张元华(另案处理)介绍来到河南省漯河市,多次从事假烟运输活动。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车辆上装载的系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从漯河市北舞渡运送假冒卷烟前往郑州市,途径京珠高速和绕城高速交汇处(中牟段)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中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车内装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5735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总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司机,只负责运输,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卷烟价值应该是十八万多元,起诉书上认定的数额太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意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河南省漯河市从事假烟运输活动。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车辆上装载的系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从漯河市X镇运送假冒卷烟前往郑州市,途经京珠高速和绕城高速交汇处(中牟段)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中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车内装有哈尔滨牌卷烟(五星彩)520条,价值x元;红梅牌卷烟(软顺)2080条,价值x元;哈德门牌卷烟(精品)585条,价值x元;白沙牌卷烟(软盒)1550条,价值x元;白沙牌卷烟(硬盒)1000条,价值x元;以上卷烟合计5735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和其一块的人叫张某某,来河南漯河时都叫他学彪,后来知道他叫张某某。张学彪和张某某是一个人。车上拉的是卷烟,拉的有白沙、哈德门、红梅、哈尔滨四个牌子五个品种的卷烟。货主给其打电话告诉拉的是卷烟。不知道货主叫啥名字。手机号记不住了,在我手机上存着,是张元华和其联系的,他不是货主。张元华是干啥的不清楚,他让给他开车。货主是谁我不知道,其拉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其把车开到河南漯河北舞渡红绿灯处,然后有人把车开走去装货,装货后又返回到原来的地方。拉货的人都不认识,这次其把货送到郑州十八里河村下高速,具体什么地方下高速后再联系,其不知道什么地方。其总共在漯河松江路拉过两次烟盒,是2010年5月5日中午拉的,往郑州送烟是第一次。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每次去送烟和拉烟都是张元华给李某某联系,然后李某某叫上其一起去的。其就是跟着李某某和他做个伴。每次跟车时,车上都是拉的烟或是烟丝,具体每次拉的什么牌子的烟不知道。这次是李某某给其说的到郑州送烟。其知道是假烟。这次送烟是2010年5月7日晚上装的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门面房是其的,今年五月前后租给一个二十多岁的南方人了,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就给一年的租金7000元,也没有签协议,也就没问他的名字。这个年轻人中等个子,瘦瘦的,南方口音。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没有机动车,就是以前有一个福建人叫阿华的,用其的身份证买过一个小货车,当时他说是想要买车的补助,因为其的身份证是农村户口就让他用了,其就在办手续时跟着阿华去的,签的相关车的手续,买车的钱是阿华拿的。阿华原来在北舞渡卖茶叶,其去那里买过茶叶,认识的,和他在一起说话也挺说的来,时间长了他说他要用身份证,就借给他了。其就在车入户的时候签过字,车是白色的,什么型号和牌子的记不清了,是个厢式货车。阿华的真名叫张元华福建人。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牟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格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司机,只负责运输,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卷烟价值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认明知是受他人指使拉的假烟,而仍为之提供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提供运输假烟的行为,与生产着一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共查处假冒香烟5735条,其价值应为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经烟草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该批假冒香烟共价值x元,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意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