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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戊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戊,男。

被告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

原告周某戊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戊诉称,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某位于重庆市X村X号(原建新东路X号B2)某某园小区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59平方米。房屋总售价140335元。合同中,双方对产权证的办理时限未作约定。原告于1999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了全某房款,同时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付清了五通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要时日为由,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06年11月7日,某某园小区业主代表与被告达成《关于某某园小区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年底前按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开始办理剩下的两证遗留问题。••••••必须在2007年春节前把所有两证交给各业主,如延期办理则各业主有权依法索取违约金和应得违约金利息。”由此协议可以看出,作为业主一员,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了合意。但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某、被告于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X村X号11-3的房地产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4609元(1853天×140335元×0.00021)。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某位于重庆市X村X号(原X号BX单元)11-X号房屋一套。第三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0335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缴付购房款第一次在1999年2月26日,金额140335元;第四款约定:被告在1999年3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第五条约定:房屋在移交原告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缴清了全某房款,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9年5月13日,该合同在产权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6年11月7日,某某园小区业主代表与被告达成《关于某某园小区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年底前按“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开始办理剩下的两证遗留问题。……必须在2007年春节前把所有两证交给各业主,如延期办理则各业主有权依法索取违约金和应得违约金利息。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发某、本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0335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入住,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另2006年11月7日,某某园小区业主代表与被告达成的《关于某某园小区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年底前按“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开始办理剩下的两证遗留问题。……必须在2007年春节前把所有两证交给各业主,如延期办理则各业主有权依法索取违约金和应得违约金利息。由此对办证期限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了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某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17日(春节)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戊与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于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

二、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周某戊办理重庆市X村X号11-X号的房地产权证书。

三、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某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7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已付房款140335元为基数,依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若前述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超过周某戊请求的54609元,那么,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支付周某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按54609元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重庆某某房屋开发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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