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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丙因一棵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甲将李某丙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手中指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甲亲属于2010年4月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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