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1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以家中有事为由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010年8月3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28日后被告电话关机,家中又找不到人,因此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通过其父亲张某乙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辩称该债务是原告在赌场上借给被告的,应系赌债,自己不应偿还。
原告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乙先后于2010年4月24日、5月25日、7月12日、7月20日、8月27日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共计x元。另查,被告张某乙通过父亲张某乙安向本院递交了《情况反映》,举报被告张某乙被其他人引诱、威某、强迫参与赌博,该借款系赌债。经本院告知被告父亲,其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院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的情况反映公安机关未受理。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函说明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解放分局收到本案函件后认为,暂无事实说明被告所反映内容,只能作为一个案件线索留存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的的借条能够印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某乙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