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12月23日、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还了3万元,余款11万元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现还欠11万元,当时借原告款时已经给过利息,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不会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2月23日、2011年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4万元于2010年3月26日还、5万元用款65天、5万元于2011年3月4日还,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付给原告有利息,但提供不出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应抵充2010年12月23日的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其中二万元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四万元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五万元自二○一一年三月五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