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卫生学校。
住所地,沈丘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
住所地同原告。
负责人李某丙,该校校长。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卫生学校诉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卫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卫生学校诉称,2003年7月10日,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与我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我教学楼、操场、餐厅、食堂操作间各一个,租期10年,年租金10万元,于每年的9月6日前一次付清。至2008年度被告均能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但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我们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被告单方面违约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已拖欠的租金10万元,并赔偿我们相应的损失。
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系一所民办学校,位于原告沈丘县卫生学校院内,全部校舍为原告沈丘县卫生学校所有。2002年7月14日,沈丘县X镇回民中学与原告以11万元的租金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原告教学场地创办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2003年7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又与原告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教学楼一栋、九个教室、操场一处、餐厅、食堂操作间各一个,租期10年,年租金10万元,于每年的9月6日前交清。2005年9月,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转由范明续经营管理。2009年暑假后范明续征得原告的同意又将学校转给被告李某丙接管。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自2002年成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至2008年度,均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自2009年秋季李某丙及其妻子陈素云接管后经营以来,拒不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与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卫生学校200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该校虽于2005年几经转手,但该校的名称、经营场所及其它设施并没有发生改变,其间各经营管理人均能依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秋季开学之后,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由李某丙接管以来,在没有与原告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订或变更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仍应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公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卫生学校支付2009年度租赁费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丘县X镇民族中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代理审判员范双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