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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许昌市X区X路西货场家属院临街X单元二楼东户陆某租住屋内,盗窃陆某4.26克重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18元)、三普牌翻盖手机一部(价值539元)、飞科牌剃须刀一个(价值77元)、黑白相间男士T恤一件(价值50元)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被盗黄金项链、三普牌手机、飞科牌剃须刀、男式T恤等物品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甲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刻,并已全部退赃,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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