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X街至尊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电动车车钥匙偷走,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银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22元。
破案后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关于对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吃法,经教不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