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同贾XX(已判刑)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口因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人回宋某某家拿来长、短二把砍刀,在韩光屯村大队部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同贾XX用长的砍刀将王XX头、面部多处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证人王XX、张X、王XX、李XX、王XX、贾XX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认为一审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