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系被告人王某甲之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又名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符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某贪污共同犯罪中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甲、祝某某贪污共同犯罪中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不构成贪污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符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行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