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孙玉玉(另案处理)预谋,由孙玉玉等人从潘集火车站开往淮南西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煤炭,刘某某在车下接收煤炭并运离现场。按照上述分工,刘某某在7月份伙同王长江(已另案判刑)在列车途经刘某道口时,先后四次接收孙玉玉等人从火车上掀下的煤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元。窃后,赃物均被刘某某销售给曹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伙同孙玉玉等人盗窃煤炭375千克,价值人民币259元。
二、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伙同孙玉玉等人盗窃煤炭1125千克,价值人民币776元。
三、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伙同孙玉玉等人盗窃煤炭900千克,价值人民币621元。
四、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伙同孙玉玉等人盗窃煤炭1375千克,价值人民币949元。
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阜淮线潘集至淮南西站掀煤点示意图、手机内存信息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同作案人孙玉玉、王长江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