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份(农历)举行了婚姻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现年18岁,儿子周某希,现年15岁。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个性太强,一切都要原告顺从她,更令原告不能谅解的是被告不通情达理,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生气,打架、造成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希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庭审笔录一份。5、宋X及赵X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子女跟随谁生活有子女自己选择、婚后老家的房子是原、被告翻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纱厂西路的一套房子是被告借钱买的,欠账还未还清,要求老家的房子归原告所有,纱厂西路的房子归被告所有,欠账由被告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XX的证言一份。2、周X出庭的证言一份。3、崔X出庭的证言一份。4安XX的证言一份。5赵XX的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份(农历)举行了婚姻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周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希。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尉氏县X路X号一套房产。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10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之女周某已年满17周某,且有收入,能够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子周某希已年满14周某,其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周某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称其欠有债务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原、被告老家的房产,因该房产涉及到案外人,应另案处理。对原、被告尉氏县X路X号房产,结合本案原、被告情况,该房产归被告较为合适,但被告应给原告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周某希由原告周某自行抚养。
三、座落于尉氏县X路的X号的套房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补偿给原告周某x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周某、被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