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李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洋,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3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孟某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更甚者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以及孩子出生后经常打骂原告,并辱骂老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过,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且现在婚生子尚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孟某某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3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孟某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双方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婚生子孟某博至原告起诉时出生仅五个月孩子太小需双方共同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