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丁,女,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诉某法院,本院即日作出某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某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原告韩某甲分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在诉某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文书。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告韩某丙及其与被告韩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丙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轿车违章停放在赵固街X村信用社门前去信用社办手续,原告母亲龙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轿车边时,轿车上乘坐的被告韩某丁突然打开车门下车,车门碰到电动车,致电动车翻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被摔倒路上。被告冯某由南向北违章驾驶一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过来将原告左上臂上段碾轧,用截肢术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未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故诉某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9元。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辩称: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下达,但我方认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对,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某赔偿数某过高。
被告冯某辩称:同被告韩某丙的辩解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和依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违章所导致的结果,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龙某某无关。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的影像光碟一张。以此证明是原告的母亲龙某某撞在了已打开的车门上,龙某某有过错。
被告冯某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是被告韩某丁开车门时碰到龙某某,导致车祸的发生,而是龙某某撞到了已打开的车门上导致了车祸的发生;且电动车不应带人。被告冯某认为龙某某有过失。原告对被告韩某丙及韩某丁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是被告韩某丁开车门时将龙某某撞翻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冯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被告韩某丙和韩某丁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韩某丙、韩某丁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因被告韩某丁开门时撞翻恰好骑电动车经过的龙某某,导致车祸的发生,原告受伤的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39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急诊票据一张计500元;新乡市公立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x.39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665元);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某、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及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住某52天(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1月1日)。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某一人,护理期限拟为20年。
3、交通费票据54张(共计674元)。
4、新豫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5、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鉴定,原告四周岁至十二周岁安装左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十二周岁以后安装左上臂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该假肢成年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某十天,陪护一人。原告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搜搜问问中国人平均寿命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豫财办行【2007】X号办法一份。主要内容为:安装假肢差旅费的计算方法。
6、原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生于X年X月X日。
7、鉴定费票据三张(共计4400元)。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医疗费为x.39元,护理费为x.84元,住(略)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674元,残疾赔偿金x.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共计x元,因更换假肢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某、陪护费、误工费等共计x.6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略).59元。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急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无异议;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按国内中等水平计算;被告冯某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平均寿命资料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明确规定的寿命计算;假肢费用过高,交通费等都是重复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4、6,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急诊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首先是要进行急诊治疗,且该急诊票据上有辉县市中医院加盖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某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冯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选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这两个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都是客观发生的费用,且三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丙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停车后去信用社办手续,轿车乘坐人韩某丁打开车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龙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翻倒,致使电动车乘坐人韩某甲摔倒在道路上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碾伤。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丙和韩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在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急诊,花费救护车费及出某费500元;后被转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验费和输血费共计665元;又转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检查花费90元,诊断伤情为:左上肢碾扎离断毁损伤。住某52天,花费x.39元。出某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2010年11月9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支出某定费650元。同年12月3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费用、更换期限等做出某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四周岁至十二周岁安装左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十二周岁以后安装左上臂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该假肢成年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某十天,陪护一人。原告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支出某定费2700元。2011年2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某1人,护理期限为20年,支出某定费1050元。受伤后支出某通费674元。被告韩某丁、韩某丙、冯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其中被告韩某丙支付8000元,被告冯某支付5000元)。案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安邦保险达成调解协议,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安邦保险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与其余三被告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丙持C1证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车后去信用社办手续时,轿车乘坐人韩某丁打开车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龙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翻倒,致使电动车乘坐人韩某甲摔倒在道路上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碾伤。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丙、韩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韩某丙、韩某丁、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豫x号中巴车在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和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丁、韩某丙、冯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39元;2、住(略)520元(52天×10元);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4、护理费x.84元(52天×26.67元=1386.84元+出某后护理费为20年×800元×12个月×50%=x元);5、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年×20年×60%);6、残疾用具费x.4元。换假肢费x.4[x元(x元×4)+x元
(x×4)+x元(x元×14)+交通费5192元(22次×29.5元×4次×2人)+食宿费x元(30元/天×10天×21次×2人=x元+150元×10次×22次=x元)+护理费5867.4元(26.67元×10天×22次)],维修费:x元[x元×5%×8年=6400年+x元×5%×8年=x元+x元×5%×55年=
x元]。7、鉴定费:4400元(1050元+2700元+650元);8、交通费674元;共计x.39元。因被告人财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x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39元。因被告韩某丙、韩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x.07元(x.39元×70%),被告韩某丙已支付8000元,故被告韩某丙再赔偿原告x.07元(x.07-8000元)。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x.32元(x.39元×30%),因其车辆在安邦保险投有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故被告冯某应承担x.3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冯某再承担x.32元(x.32元-5000元)。原告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支付x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定为x元,由被告韩某丙、韩某丁承担x元,被告冯某承担7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某丁、韩某丙共同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7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韩某甲等各项损失x.3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x.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750元,由被告韩某丁、韩某丙承担9083元,被告冯某承担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