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的雇员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商业一条街北200米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操作叉车装货时货物翻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全身多处骨折、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现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就治疗费用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护理费8974.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7186.91元,以上共计x.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要追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陈朝霞承担,被告在该事件当中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也没有过失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应当起诉直接侵权人,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联华货运信息部工作人员,郑州市管城区联华货运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朝霞。2010年3月16日,被告同陈朝霞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朝霞承运被告一批货物至济南。当日,陈朝霞派车前往被告处提货,原告随车前往被告处拉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被告要求陈朝霞运输物品为卷筒纸,数量为24卷共计12吨。在卷筒纸用叉车装车过程中,叉车上的卷筒纸发生倾斜,将站在叉车旁边的原告砸伤。对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系陈朝霞派的跟单员,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被告称陈朝霞负责上门提货并装车,原告系陈朝霞派到被告处负责装卸货物的员工。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膀胱破裂;4、右下肢骨折。2010年4月14日,原告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膀胱挫伤;3、咽部闭合性损伤;4、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二期手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46元。
原告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双侧胸腔积液引流术后;2、陈旧性骨盆骨折;3、膀胱破裂尿道会师术后;4、左侧骶骨骨折;5、右股骨内髁骨骨折;6、右膝部外侧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0年5月21日,原告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在该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68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郑州华中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第二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此购买人体白蛋白……共计叁仟捌佰肆拾元整”,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外购该药物,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医院的票据且没有医院证明必须购买。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护理费8974.5元、误工费71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虽系案外人陈朝霞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此次事故系原告雇员在装货物过程中货物倾斜将原告砸伤,法律规定作为陈朝霞雇员的原告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也有权要求其雇主陈朝霞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往车上装货是被告方义务还是承运方义务,根据双方运输协议及被告同购买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可知运输货物中24卷卷筒纸重量为12吨,每卷纸的重量在500千克左右,根据常理重量达500千克的货物需助住机械设备,承运方虽说前往被告处提货,但是装车义务如果在承运方,承运方需带相关机械设备,与常理不符,故装货的义务应该为被告,被告的雇员在装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雇员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应当遇见到叉车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倾斜及可能出现的事故,其应当远离正在工作过程中的机械设备,故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分别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用x.46元和x.68元,共计花费x.14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在郑州华中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第二超市购买3840元药物,因未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了需要治疗其伤情的药物,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受伤严重,其要求10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经计算为52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66天,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按照40元计算,经计算为264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6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9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66天的营养费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经计算营养费为132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因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1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人民币x.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91元。被告饶某某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