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死者之子),本案原告,身份事项如下。
原告王某己(系死者之子)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省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局员工。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己诉被告上海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己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王某己共同诉称,2009年8月21日9时47分,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x次货运列车行驶至合武铁路K881+674m处将六原告之父王某典撞倒,致其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1,620元、丧葬费13,181.50元、误工费649.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451.3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50元,其余诉请不变,合计115,664.30元,要求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9,398.58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王某典违法穿越铁路X路所致,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所在地安徽省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2010年12月1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767.5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王某己共同负担383元(已付),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384.50元(该款于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本院)。
三、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金向群
审判员刘晨
代理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