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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双龙南里X号住宅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猛,北京市德政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恒润公司与张某、案外人戴宏坤(房屋出售人陈政某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居间代理协议》、《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委托恒润公司作为中介方购买北京市X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清境明湖公寓2D号房屋(以下简称为2D号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x元,恒润公司为此次房屋购买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为x元,分两次支付。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支付。恒润公司接受张某委托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促使张某与陈政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并协助恒润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2D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张某至今拒绝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x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恒润公司与张某确实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居间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张某应给恒润公司x元的居间服务费,张某已经支付给恒润公司x元。但恒润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张某与陈政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并取得了2D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2D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完全是张某托人办理成功的,恒润公司并没有履行其义务。且在签订协议时,恒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张某不同意恒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恒润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张某作为委托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2D号房屋,委托价格范围为每平方米单价为x元,房屋面积166.04平方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提供以下服务: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对符合委托人需求信息且得到委托人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查验。协助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办税费缴纳事务。代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协助查验并接收房屋、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此期间受托人为委托人的独家委托服务提供者。委托人在同受托人提供的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按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佣金,标准为房价款的2%,佣金的交付时间为委托人与该房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同日,陈政某作为甲方(卖方)、张某作为乙方(买方)与恒润公司作为丙方(代理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居间代理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2D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4平方米,交易价格(略)元,不包含甲乙双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代理费。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作为购房定金(可充抵房款),甲乙双方同意将此款暂存丙方处,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x元作为服务费。签署本协议当日,甲方应将产权证、原某房合同、上市审批表格及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原某或复印件)交于丙方。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止(如乙方需贷款则至乙方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止)。补充条款:如不是因为乙方原某造成该房不能成交,丙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服务费。乙方中介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现金x元,第二次等乙方拿到领证通知时支付x元。同日,陈政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张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2D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4平米。售价总计(略)元。办理到乙方名下的产权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所得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中介费、印花税等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8月27日,张某向恒润公司支付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x元。2011年3月16日,张某取得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的2D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一审庭审中,恒润公司、张某均认可张某已经向恒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的事实。恒润公司、张某均认可张某与陈政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恒润公司还提交契税发票、居间服务费交付凭证,证明恒润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恒润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张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润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居间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恒润公司已经向张某履行了协助并撮合张某与案外人陈政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为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居间服务义务,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恒润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剩余居间服务费x元以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虽主张某恒润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某,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费三万二千元及滞纳金一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恒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不正确。按照双方签订的《居间购买委托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恒润公司的义务为:提供房屋买卖信息服务;代办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提供居间担保服务。恒润公司只提供了房屋买卖的部分信息服务,并且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未履行完毕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和提供居间担保服务的义务。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车位并不存在,此问题至今未解决。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房地产经纪管理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恒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恒润公司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完毕己方义务,不存在张某所称义务未履行的情况。恒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某,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居间代理协议书》、《房产转让合同》、契税发票、居间服务费交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及《居间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恒润公司依约促成张某与案外人陈政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协助张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某应当依约向恒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张某上诉主张某恒润公司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关于恒润公司未向其履行完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服务和提供居间担保服务的上诉主张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就涉案房屋的车位并未与恒润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润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车位的居间服务。张某上诉主张某其不应当向恒润公司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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