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蔡某鹏(已判刑)以3300元的价格从李仁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无手续、无牌照黄色“昌河”面包汽车一辆。后蔡某鹏将该车外观改为白色自用。经查,该车系张××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3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张××。
2011年4月1日,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席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滑某、蔡某、闫某、王××等的证言,同案犯蔡某鹏的供述,被盗车辆信息、转让证明、买卖协议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某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