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谨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51.6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谨某某与欧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谨某某受伤。谨某某随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56.6元,谨某某住院期间由丁百仁护理。丁百仁月收入1200元,花去交通费95元。欧某某被新乡市X村派出所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双方发生争执,造成谨某某受伤,对于谨某某的损失,欧某某应当赔偿。谨某某因此次厮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56.6元;2、护理费200元(按1200元"月计算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10元"天计算5天);4、交通费95元,以上共计2901.6元。谨某某要求欧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谨某某要求欧某某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谨某某各项损失2901.6元。二、驳回原告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欧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2009年因口角发生纠纷,但上诉人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公安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且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出示的证据有虚假现象,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2901.6元的经济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撤销(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谨某某辨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告知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放弃该权利,视为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且答辩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供卫滨公安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证实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是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