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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1年3月16日在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xx(2003年农历10月20日生),次子李XX(2005年农历12月12日生)。二人由于是经媒人介绍,了解肤浅,导致婚后感情较差。原告于2009年4月份外出打工,被告于2009年7月发短信通知原告回来离婚,原告8月1日回家,考虑到两个孩子,且双方父母相劝,就忍受下来,又于2009年11月25日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被告无心悔过,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询问家中情况,被告经常拒接电话。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双方矛盾加重,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去安徽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接到父母电话,说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两个儿子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儿子都是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差,常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无音信,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X、李XX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现被告杳无音信,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的婚前财产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其中长子李x.95元×25%×11年=x元,次子李x.95元×25%×13年=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冯某承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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