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A。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B。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A。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B。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A。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B。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A。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B。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B。
法定代理人徐A。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A。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B。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A。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钱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A。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B。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A。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B。
法定代理人凌A。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C。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A。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B。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A。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B。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B。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B。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C。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D。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C。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A。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B。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B。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C。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B。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C。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C。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C。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D。
法定代理人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E。
法定代理人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B。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A。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D。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B。
法定代理人秦A。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D。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B。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A。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D。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B。
法定代理人彭A。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C。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陈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梅,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朱A、汪某、童A、富某、富某、童B、吴A、薛某、冯A、冯B、何某某、赵A、周A、张A、周B、杨A、徐A、朱B、徐B、李A、姚A、姚B、钱A、游钱XX、苏A、苏B、江某某、余某某、凌A、唐某某、凌B、佘某某、朱C、厉某某、高A、高B、沈A、曾某某、沈B、孙某某、包某、张B、杨B、李B、李C、郑D、徐C、郑A、林某某、黄A、黄B、赵B、卢某某、陆A、张C、孔某某、王A、吴B、沈C、吴C、王B、苏C、苏D、苏E、陆B、秦A、李D、秦B、吴D、马某某、钱B、彭A、徐D、彭B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朱A等人曾某别与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新建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弄(皇朝新城)房屋,后因新建公司违约而致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新建公司向朱A等人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6,494.34元。判决生效后,朱A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
二、郑B、郑C系案外人上海日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的股东(日丰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注销登记)。石某系新建公司财务、日丰公司清算组成员。2006年4月14日,日丰公司填报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5年12月31日日丰公司资产负债表:81行次其他应付款,期末数4,956,004.90元。2006年4月30日,新建公司填报的2005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记载有“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上海日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7,401,813.45元”。200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5日间,新建公司汇入日丰公司钱款2,104万元。2月25日,日丰公司将2,000万元汇至大连市中山区日丰摄影器材经销处。新建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四层产权人为郑B(原审法院误写为郑C)。
三、2003年6月26日,新建公司(甲方)与日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收、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回笼资金、乙方用代收资金按甲方要求代付款,委托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2007年1月19日,新建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在日丰公司帐户余某为353,115.46元。2007年3月13日,新建公司确认日丰公司代新建公司付款和转入新建公司资金总额为327,055.26元。对于上述事实,朱A方认为,日丰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成立。2007年3月20日日丰公司注销登记。在清算阶段仍以日丰公司名义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郑B、郑C为证明本节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真实性,而且无财务凭证为据。
2008年5月,朱A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根据生效判决,新建公司应分别给付己方违约金计2,876,494.34元,但因新建公司无直接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经调查发现,新建公司对日丰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由于日丰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注销,因此,日丰公司应当在注销前偿还对新建公司的债务。郑B、郑C为日丰公司股东,应当对日丰公司注销前未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石某作为新建公司及日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明知日丰公司应当偿还新建公司债务的情形下,故意不予偿还,损害新建公司及朱A等人的利益,应当与郑B、郑C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新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朱A等对日丰公司享有代位权。故请求判令郑B、郑C、石某共同连带支付朱A等2,876,494.34元。
原审中郑B、郑C辩称:朱A等向日丰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朱A等的请求。在日丰公司的26,060.20元,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石某辩称:石某只是日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朱A等要求石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朱A等的诉讼请求。
新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利,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现郑B、郑C、石某否认日丰公司与新建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A等仅凭新建公司的年检报告及财务往来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建公司对日丰公司享有债权。故朱A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A、汪某、童A、富某、富某、童B、吴A、薛某、冯A、冯B、何某某、赵A、周A、张A、周B、杨A、徐A、朱B、徐B、李A、姚A、姚B、钱A、游钱XX、苏A、苏B、江某某、余某某、凌A、唐某某、凌B、佘某某、朱C、厉某某、高A、高B、沈A、曾某某、沈B、孙某某、包某、张B、杨B、李B、李C、郑D、徐C、郑A、林某某、黄A、黄B、赵B、卢某某、陆A、张C、孔某某、王A、吴B、沈C、吴C、王B、苏C、苏D、苏E、陆B、秦A、李D、秦B、吴D、马某某、钱B、彭A、徐D、彭B要求郑B、郑C、石某共同连带支付2,876,49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朱A等提出上诉,坚持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B、郑C及石某均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A等上诉人起诉要求由郑B、郑C以及石某承担代位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其陈述的理由,实际是要求由日丰公司代位清偿新建公司对朱A等上诉人负有的债务。对于代位权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与代位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新建公司对朱A等人所负有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朱A等人若要求日丰公司承担代位清偿债务责任,还须承担证明新建公司对日丰公司有到期未了的债权的责任,且该债权必须是明确的和非专属于新建公司本身的。但是,朱A等人仅提供了日丰公司与新建公司各自2005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由于在日丰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并没有载明应付款的债权人,同时,日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郑B、郑C称日丰公司与新建公司之间仅有代收代付关系,且其在原审中亦提供了证明日丰公司与新建公司已结清代收代付款的证据,故根据朱A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日丰公司注销时其还对新建公司负有到期应付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朱A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朱A等所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2元,由上诉人朱A、汪某、童A、富某、富某、童B、吴A、薛某、冯A、冯B、何某某、赵A、周A、张A、周B、杨A、徐A、朱B、徐B、李A、姚A、姚B、钱A、游钱XX、苏A、苏B、江某某、余某某、凌A、唐某某、凌B、佘某某、朱C、厉某某、高A、高B、沈A、曾某某、沈B、孙某某、包某、张B、杨B、李B、李C、郑D、徐C、郑A、林某某、黄A、黄B、赵B、卢某某、陆A、张C、孔某某、王A、吴B、沈C、吴C、王B、苏C、苏D、苏E、陆B、秦A、李D、秦B、吴D、马某某、钱B、彭A、徐D、彭B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