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地(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天地(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虞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畸重,其已积极退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年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