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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张广忠,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生长子冯某康,2009年生次子冯某慧,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及精神催残,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治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儿子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冯某康,X年X月X日生次子冯某慧,现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取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胡晓瑜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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