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9。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诉被告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汴劳仲裁字(2010)第61-X号裁决书查明,被告苏某2006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苏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61-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劳动合同只签了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对裁决无异议,要求原告按裁决书的内容执行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裁决书1份,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又履行了原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提出请求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双倍工资是惩罚标准,不是应支付的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补交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补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元、双倍工资6050元。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业务部工作,并签订了2006年至2007年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800元至305元不等,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工资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550元。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为被告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余工作期间均未为其缴纳。被告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其欠发工资不足最低标准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8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61-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为被告苏某补交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同时亦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补缴原告苏某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6777.12元(其中个人部分1936.32元);
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苏某双倍工资6050元,补发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元。
以上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依静